朔政发〔2013〕40号
现将《朔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民申请城市低保、临时救助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进行核查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依法、客观、公正。
(三)社会调查、网络核对、人工比对相结合。
(四)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挂钩联动。
第二章 认定机关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管理工作,分别设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建立网络核对平台,并要加强工作研究、指导和协调。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配合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有关工作,并提供所需相关电子文档或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由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
认定对象包括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成年但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未婚的单身;
(六)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
(七)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根据实际情况,民政部门可以对上列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正在服役或服刑人员不计入低收入申请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低保、住房等有关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复审,认定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他可支配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
3.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5.依法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债权、机动车辆、房屋以及古董、艺术品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由市、县(区)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联合制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作为核定依据。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特殊贡献奖励金、特殊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新中国成立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其他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七)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所获得的货币安置补偿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高龄老人长寿津贴;
(十)依法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标准按照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予以确定,以后可根据社会救助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申请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城市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申请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30个月的城市低保标准之和。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四)根据有关规定需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前款规定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适时适度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如大型车辆、小型汽车等(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有“居改非”房屋但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近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拥有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须高档消费品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劳务的;
(七)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故意拆分(合并)户口,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按照以下方法和有关程序进行:
(一)书面申请。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都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有关低收入等方面的救助申请。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供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书面声明的形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由其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的、同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授权书。
申请其他专项救助的,参照上述规定,按照该专项救助的相关要求办理。
(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低收入家庭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在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就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对申请救助家庭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2.对需要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查证核实的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如:存款、房产、车辆、保险、缴税等情况,应根据申请人家庭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对机构,按照各级权限,通过网络核对平台与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信息查证。查证结果以规定的电子文档或书面形式反馈县(区)民政部门,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参考或依据。
对于暂时难以通过网络核对平台进行信息查证的,通过人工比对的方式进行。
(三)民主评议。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调查核实结果进行评议。各县(区)要健全完善民主评议办法,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方式、评议内容和参加人员。
(四)县(区)认定。县级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的责任主体。在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结合市、县(区)民政核对机构提供的信息查证结果,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根据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入户抽查,最后审定救助申请人是否具备享受救助待遇资格。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救助资格认定、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形式和时限等,并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救助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异议复核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申请人及其家庭的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救助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至少前6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期内的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网络、媒体、通讯等渠道设立信息公开和举报平台,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低收入相关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变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救助家庭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本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救助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审核档案,并实行制度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救助申请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社会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相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在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中,存在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制度,切实保护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隐私和秘密。如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况,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