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办发〔2014〕36号
《朔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保障政府投资有序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依法接受审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朔州市审计局负责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审计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费用由该管委会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等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跟踪审计除外)。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或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